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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蒼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蒼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飲酒地點補充為港天宮附近之槌球場,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蒼文前已有二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供參(首次犯行經本院併諭知緩刑2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警惕,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褪至得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即騎乘機車,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46號
被 告 邱蒼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蒼文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港天宮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是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與達固湖灣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經警於是日11時6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蒼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查報告、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蒼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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