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交簡,10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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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子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子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子奇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國福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與達固湖灣大道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游子奇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0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7月6日至113年7月5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並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6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3月25日送達被告各事,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執行科簽呈、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花蓮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各2紙、送達證書5份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10日後之同年4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子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5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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