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交簡,132,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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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進福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0時至11時許止,在花蓮縣壽豐鄉「壽豐鄉公所」附近便利商店外飲用啤酒後,稍事休息,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區00○0號,因行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福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然已事隔9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且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然竟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逾越標準值,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其行為應予以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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