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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國雄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9時30分至11時許,在其花蓮縣○○鄉○○路0號3樓之2之住所飲用米酒半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5分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富三街與國富六街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因警發現其渾身酒氣,嗣於同時48分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5、21至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22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2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103年及112年間均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5毫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險,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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