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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宏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宏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宏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2時至翌日(17日)0時30分許,在花蓮火車站後站公園內飲用啤酒7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於同年月17日0時30分許,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因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察覺,於同日1時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康宏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錄表、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刑事案件陳報單、㈥刑事案件報告書、㈦電動二輪車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康宏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有記載上開前案資料,並主張構成累犯之旨,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故認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於105年、108年、110間再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歷經多次相同類型案件偵審程序及易科罰金之執行,理應充分警惕更為謹慎自我控管,避免再次觸犯刑章,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一再忽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主觀惡性非輕;
⒉未致生交通事故而致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發生具體危害;
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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