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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炫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炫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4時50分」更正為「4時55分許」;
第5行「於同日4時55分,」等字刪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炫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11頁),素行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3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號被 告 朱炫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炫旻於民國113年6月17日4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飲用保力達半瓶後,未能確認體內酒精濃度低於法定標準值,仍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50分,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5分,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原路1段與自強路口並將車輛停放在該處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5時10分,當場測得朱炫旻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炫旻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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