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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貨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又被告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逕註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足憑,顯見被告漠視法制禁令之態度,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3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號被 告 吳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欽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2時許至1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化道路某處之工地飲用2瓶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
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其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二段與中山路三段時,因駕駛車輛時抽菸而為警攔檢查獲,且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8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刑案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聲 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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