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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酌科:
(一)核被告劉永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1、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之緩刑亦因此遭撤銷確定,並接續乙案執行,甫於民國11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公訴意旨主張相符,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
2、檢察官並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依被告相關前案公共危險判決之內容,得認被告均係犯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3、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竟率然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然幸未造成其他民眾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1.0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隊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2號 被 告 劉永森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森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5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8日執行完畢。
二、劉永森於113年6月9日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朋友住處 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12時40分許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嗣於同日14時19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電桿00000000前自摔,為警獲報前往處理 ,經警於同日14時32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1.01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五)現場照片。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核被告劉永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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