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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蔡東益於民國113年6月6日19時30分至23時許,在花蓮縣
-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蔡東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⒉證人陳騰雲、劉玉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無視酒精對駕駛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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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6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東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東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東益於民國113年6月6日19時30分至2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街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3時0分至23時50分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蔡東益沿花蓮縣鳳林鎮臺9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221.5公里處,與陳騰雲駕駛搭載劉玉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劉玉妹並因此受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7)日0時11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蔡東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⒉證人陳騰雲、劉玉妹於警詢之證述;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飲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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