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交簡,168,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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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如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如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時間更正為「23時許」,及證據補充「車籍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

暨其正在就讀五專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6號被 告 徐如穎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如穎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113年6月22日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嗣於同日4時36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北昌一街與建國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4時4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32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徐如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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