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交簡,17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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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勇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徵其素行尚可;

又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越標準值甚多,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5號被 告  李勇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勇達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0時至24時許,在花蓮縣境內其所住宿之幸福莊園民宿內飲用啤酒3、4罐後,竟於翌(21)日3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家人,欲至花蓮縣花蓮市之花蓮火車站,嗣於同年月21日3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與國聯四路口時,因附載之乘客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等情為警攔查,且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3時45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勇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70707、案號808)等。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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