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交簡,1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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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銀鏡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附近之王母娘娘廟口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與慈惠三街口時,因行車未開啟燈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23時57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銀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7至9、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兼衡本案幸未因而肇事,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4毫克,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000至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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