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交簡,18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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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瑞吉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巷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2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次日6時38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建華路與建安街口時,因右轉建華路時搖擺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6時4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且所騎乘者為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危險程度,另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2毫克,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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