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交簡,24,2024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KTHANA THAR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達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SAKTHANA THARA(中文姓名:達拉)於民國113年1月6日2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內飲酒後,於同日21時即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行經花蓮縣○○市○○街0號前時,因突將大燈關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即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達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錄表、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㈤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因工作因素來臺,目前仍在合法居留期限內,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且其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非屬重罪,兼衡其上開素行、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尚無併為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