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交簡,26,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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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茂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且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後肇事發生車禍,幸未傷及他人,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生茸酒3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於警詢時自述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吉警偵字第1130001413號卷第9、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號
被 告 吳茂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茂凱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飲用生茸酒3杯後,能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福興路與中央路2段口時,與邱珍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邱珍玲未成傷)。
員警到場後,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對吳茂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茂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珍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一致,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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