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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建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建銘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5日0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霸味薑母鴨飲用啤酒3瓶後,於同年月15日0時35分許,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0時53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0號前因車身左右搖晃為警攔查,過程中經警發覺其酒氣濃厚、面帶酒容,於同年月15日1時6分許對韓建銘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韓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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