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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威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威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車速過快」後補充「與未繫安全帶」,及證據欄位中「(序號A00000)」更正為「(序號A000000)」,證據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2號 被 告 侯威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威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1月22日18時至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果菜市場(址設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某攤位,於修理水管時邊工作邊飲用米酒1杯多後,隨即自上述攤位,無駕駛執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至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的倉庫,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其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46之2號前時,因行車車速過快等情為警攔查,且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19時24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侯威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59、案號15)等。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資佐證及被告於11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之指紋卡及經指紋比對紀錄等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顯示其確係「侯威椰」之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前案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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