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交簡,3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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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海於民國113年2月2日19時許至23時9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大紅番薑母鴨店內飲用威士忌1杯、與友人共同食用加有3瓶米酒之薑母鴨湯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3時19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對面時,因行車狀態有異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23時24分許對黃清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駕駛時間,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工地監工、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8,000元、須扶養2名子女(見警卷第1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6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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