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交簡,39,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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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慈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慈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慈德於民國113年2月4日12時30分許至1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東里十五街住處附近飲用2罐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花蓮市○○路00號前,因行車狀態有異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慈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案陳報單、查(破)獲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可證(警卷第3、5、15至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公眾往來人車安全法益之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肇事,然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之數值,及其教育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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