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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竑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竑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竑翔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3時5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自立路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行經花蓮市中山路與富安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帶有酒氣,乃於同日4時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竑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籍資料可證(警卷第7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1頁),仍心存僥倖,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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