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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憲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憲政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7時許至17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3碗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17時46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2段與海岸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許賽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憲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嗣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許對曾憲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憲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固記載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自首情形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擦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事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酒後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已造成他人損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兼衡被告於112年甫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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