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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昇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2月23日9時至10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自立路之檳榔攤飲用啤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前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0時54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與建林街口時,與趙亭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趙亭意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於同日11時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吳東昇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東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㈧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㈨刑案呈報單、㈩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核被告吳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且已敘明構成累犯之意旨,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參以我國刑事簡易程序係採書面審理、間接審理原則,且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故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紀錄,並主張構成累犯,應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已記載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及罪明相同,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應裁量加重其刑之旨,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及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屬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等情節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除前揭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外(於此不重複評價),無其他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㈡於本案中已致生交通事故,造成趙亭意受有傷害之結果,已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實際危害;
㈢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㈣不能安全駕駛前案與本案行為相距之期間;
㈤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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