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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宏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名宏於民國112年7月3日18時至翌日(4日)0時30分間之某時,在花蓮縣壽豐鄉七七高地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道路,嗣於同年月4日0時54分許,行經花蓮市○○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騎乘本案機車自摔路面。
警察於同年月4日1時1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被告黃名宏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且被告一人獨飲,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且平常係被告使用,摔車現場僅被告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4至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4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飲酒後,未騎乘本案機車,且無印象警察對其施以酒測云云,惟查,警察至本案摔車現場時,被告及本案機車同在道路上,被告仰躺在路面上,眼睛睜開而呆滯,本案機車則倒在路面且緊鄰被告身旁,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警卷第35、42至45、49頁),被告自承本案機車為其所有且平常係其使用,復自承當時為被告一人獨飲,足見本案現場倒在路面之本案機車,於自摔時,為被告所騎乘無訛。
又警察於112年7月4日1時18分,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被測人欄則有被告之簽名,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9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至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予非難。
並酌以其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仍避重就輕之態度,為本案犯行後,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數值甚高,兼衡其教育程度及自陳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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