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交簡,5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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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

暨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考古學家、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顏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平自民國112年3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跟友人聚餐,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先搭乘火車返回花蓮火車站,再於112年3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起,至1時30分許止,在花蓮火車站前公園內,再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12年3月6日凌晨1時46分許,行經花蓮市○○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車輛燈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顏平身上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2年3月6日凌晨2時2分許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9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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