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交簡,58,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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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本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本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素行不佳,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自制力薄弱,應予以非難;

又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不但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並因此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幸未造成用路人之實害,然已對自己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年紀已逾六旬,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擔任工地現場監造(警卷第7頁)、每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警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車輛種類、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唐本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本文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7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市場之友人住處,陸續飲用啤酒2至3瓶及高粱酒約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附近,無駕駛執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花蓮縣○○市○○○街住處,於同日20時19分許,行至花蓮縣○○市○○○街000號前時,不慎擦撞楊志雲所停放在該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唐本文身上有酒氣,於是日20時38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2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唐本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70463、案號210);
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等、車輛詳細資料表2份等附卷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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