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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KMAN NATTHAPHONG(泰國籍,中文姓名:那他 朋,冒名RATCHAI WORAK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91號),因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112年度花交簡字第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花交易字第5號、113年度花交易緝字第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AKMAN NATTHAPH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LAKMAN NATTHAPHONG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7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花蓮縣壽豐鄉某種菜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沿花蓮縣壽豐鄉台9線南往北方向行駛至205.4K北上車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
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是行為人冒用他人之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以他人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認他人即為行為人,於偵訊後任其離去,繼之誤載被告姓名為他人之姓名及年籍,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行為人,並非被冒名之人,原法院應將被告姓名更正為行為人,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對真正行為人予以審判,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
又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
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案行為人即被告LAKMAN NATTHAPHONG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冒用「RATCHAI WORAKIT」之名義應訊及按捺指印,員警隨後將LAKMAN NATTHAPHONG隨案解送至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由檢察官進行訊問。
嗣檢察官即以前述應訊之人之供述,佐以卷內其他證據,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上開聲請繫屬後,「RATCHAI WORAKIT」具狀表明其身分係遭人冒用,並非本案之行為人(見本院112年度花交易字第5號卷〈下稱院卷一〉第11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亦將本案行為人查獲時按捺之指印,分別與LAKMAN NATTHAPHONG、RATCHAI WORAKIT進行指紋比對,鑑定結果本案行為人查獲時按捺之指印與LAKMAN NATTHAPHONG相符,但與RATCHAI WORAKIT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20058639號鑑定書、112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20071278號鑑定書附卷可查(院卷一第103-107、133-134頁)。
依上開偵查之過程,可認檢察官所指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始終為其於偵查中所親見之LAKMAN NATTHAPHONG,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姓名、人別資料誤載為「RATCHAI WORAKIT」,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有姓名、人別資料不同,仍應認檢察官所指刑罰權之對象為LAKMAN NATTHAPHONG本人,嗣檢察官亦已來函通知前述被告LAKMAN NATTHAPHONG冒名應訊情事並為更正(院卷一第79、111頁),業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LAKMAN NATTHAPHONG亦到庭自承屬實(本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60號卷〈下稱院卷二〉第81頁),足認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人,應係冒名接受偵訊之行為人即被告LAKMAN NATTHAPHONG,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RATCHAI WORAKIT」,依上說明,本院自應逕予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而對真正行為人即被告LAKMAN NATTHAPHONG進行審判,合先敘明(至LAKMAN NATTHAPHONG冒用「RATCHAI WORAKIT」名義應訊、簽名乙節,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由花蓮地檢署另案偵辦)。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KMAN NATTHAPHONG坦承不諱(院卷二第81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吉警偵字第1120004646號卷〈下稱警卷〉第19-23頁),足認被告LAKMAN NATTHAPHONG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LAKMAN NATTHAPHONG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LAKMAN NATTHAP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乃政府機關近年來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長期宣導之重點,且社會上酒後駕車造成之交通事故頻生,動輒造成嚴重死傷,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為入境居住在我國數年之被告LAKMAN NATTHAPHONG所明知。
詎被告LAKMAN NATTHAPHONG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LAKMAN NATTHAPHONG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院卷二第59-60頁),兼衡其遭警查獲後雖坦承犯行,然係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而逃避司法訴追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二第81-82頁),暨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驅逐出境: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LAKMAN NATTHAPHONG為泰國籍之逃逸移工,居留效期原係自109年5月1日至110年3月11日,逾期後長期停留我國,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參(院卷二第47頁),審酌被告LAKMAN NATTHAPHONG於逾期停留期間有本案及冒名應訊而偽造文書之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LAKMAN NATTHAPHONG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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