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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TATY(中文名:答娣,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TAT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RTATY(中文名:答娣,印尼籍)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年3月8日20時許至22時許,在花蓮縣七星潭附近印尼商店飲用啤酒6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尚志路北往南方向右轉十六股大道時,因車輛改裝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3時2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答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微型電動自行車改裝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9至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被告並未肇事,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5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理石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警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因工作因素來臺,目前仍在合法居留期限內,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7頁),且其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尚非重罪且屬初犯,本案尚無併為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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