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交簡,6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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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國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3月8日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國中附近道路飲用米酒1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分許,自前開飲酒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因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23時23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國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刑案呈報單、㈥現場照片、㈦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核被告彭國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甫於113年2月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次月,竟又再犯本案,其甫經前案偵審程序,理應充分警惕並審慎自我控制,不再因相同類型行為而觸犯刑章,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輕忽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㈡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2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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