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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祺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祺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駕駛牌照號碼NMY-78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修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
又被告正值青年,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越標準值,仍騎乘普通重刑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並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仍飾詞狡辯:疑似使用含酒精成分之漱口藥水(警詢時警員曾詢問:「在事故發生之前有無喝酒,或是服用任何含有酒精的物品(如燒酒雞、薑母鴨等等)」,被告答稱:「我在事故前沒有喝酒,但於112年11月22日22時許我有飲用酒類」,被告於警員詢問時時並未提出上開抗辯,係至檢察事務官於偵查詢問時方提出該抗辯,足認被告之抗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也有遵守交通規則,不覺得有造成公共危險等語,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僅有自身受有身體傷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飯店櫃臺人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20號
被 告 羅祺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祺富(原名:羅國恩)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22時許起至翌(23)日1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0樓之0當時居所內,飲用酒類(威士忌)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年月23日17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3日17時49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三路與國興二街交岔路口時,與吳東昇所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年月23日17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祺富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辯稱:我覺得我是在意識清楚下駕駛機車,對於車流的來往非常清楚,也有遵守交通規則,所以不覺得有造成公共危險,也沒有要危害任何人,我已經休息很久才駕駛,我是因為使用漱口水,疑似有酒精成份。
我被撞時,警方有告訴我看完病要去警局做筆錄,我在花蓮慈濟醫院看病時警方來電表示明天再去做筆錄即可,我有反應看完病就要過去做筆錄,並再做一次測試,警方回應乾脆由我自己請醫生抽血做酒精濃度檢測,但醫生告知沒有做這項檢測,警方事後做筆錄時,跟我說要跟醫生講要自費,我並不知情,才沒有做血液酒精檢測云云。
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吳東昇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確定。
又於109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
詎其仍不知悔改,飾詞狡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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