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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大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大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大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3-16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院卷第13-16頁);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號
被 告 鍾大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大康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31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5日20時至2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之居所飲用保力達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7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113年3月6日7時29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大康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10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及駕駛查詢結果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31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卻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為累犯,被告一再觸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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