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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偉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偉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偉薘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3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時許,應予更正)至翌日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市場附近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而於同日3時15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偉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刑案呈報單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19至21、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及11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110年度花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等素行(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其幸未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5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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