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鍾毅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
-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 (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 (五)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型車之外觀照片。
- 三、論罪、刑之酌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毅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毅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毅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7時30分至18時許止,在址設花蓮縣○○市○○街000號之連記海產店飲用酒類後,雖有返家休息,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翌(29)日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當日2時24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對向人行道時,因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鍾毅龍身有酒氣,遂於同日2時26分許,對鍾毅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毅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五)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型車之外觀照片。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電動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
且被告前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分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35號、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24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