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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豐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豐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豐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
又被告正值壯年,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越標準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邱豐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豐文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許至12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與和平路路口之市場飲用半瓶保力達後,竟仍於同日中午之某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其行經花蓮縣○○市○村0○0號前,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而為警攔檢查獲,且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3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豐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5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自強派出所刑案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吳聲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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