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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忠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官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依被告相關前案公共危險判決之內容,得認被告均係犯酒駕公共危險之罪,罪質相同,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而涉訟之經驗(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5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被 告 官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忠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113年3月30日23時起至翌(3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的鮮蚵店飲用2瓶啤酒,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與和平路口,因轉彎時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忠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分別於97年11月13日、101年12月13日、110年11月10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481號、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69號、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猶再犯本件,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顯見其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曉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袁 郁 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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