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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淯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民國112年4月24日至113年4月23日),惟被告古淯文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原緩起訴處分書之負擔即未繳納處分金新臺幣(下同)85,000元,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內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本案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繳納8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7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古淯文
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淯文於民國112年4月3日23時到隔日(4日)1時左右,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龍鳳鎮KTV」內,喝了啤酒4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本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4日1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國聯一路往中山路的方向行駛,後來在中山路與國聯一路街口被警察攔下,並於4日3時24分測到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淯文於警詢時以及偵查中都承認上述的犯罪事實,也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車籍查詢資料表這些書證在卷宗裡面可以核對。
這個案件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的犯罪嫌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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