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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時6分許應更正為「0時5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詹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
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係於住家巷口欲將車輛停放路邊,惡性尚非重大;
本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數值非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為自用小客車、駕駛時間、路段,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詹智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輝於民國112年1月9日2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某處洗車場,飲用保力達2杯後,搭乘其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後,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1時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福光街359巷口,駕駛上開車輛欲將車輛停放在路旁,因上開車輛暫停在路中央有異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經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許,而於112年1月10日1時6分許,當場測得詹智輝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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