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交簡附民,3,2024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林月美(已歿) 
被      告  何沅蔓(詳細年籍資料、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3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至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為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繫屬本院,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及註記日期可憑,而原告業於起訴前之同年2月9日死亡,此有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已喪失其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