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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靜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靜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警攔查地點更正為「福光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應加重其本刑,爰不另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前有飲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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