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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義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義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義誠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5月5日10時至13時許止,在花蓮縣光復鄉砂荖山上田間飲用米酒一瓶半後,竟未待酒精消退,騎乘AER-9073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行經花蓮縣○○鄉○○○街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復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17時10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義誠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前曾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足見被告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學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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