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交簡,1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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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芳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刪除「嗣於同日21時57分許」,及證據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04號 被 告 吳芳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芳方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0時許至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中華路某處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加蠻牛1大杯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7分許,其行經花蓮縣瑞穗鄉中正北路1段與成功北路口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21時57分許,當場測得吳芳方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芳方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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