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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正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
且被告前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80號、本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33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見警卷第27頁)、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1號被 告 黃正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旺於民國113年5月8日11時至13時許,在位於花蓮縣瑞穗鄉鶴岡村附近之農舍飲用2瓶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6時22分前,行經花蓮縣瑞穗鄉祥北路1段與臺九線口,因違規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於同日16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猶再犯本罪,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顯見其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續上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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