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交簡,12,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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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靜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靜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三岔路口」更正為「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苗○煬受傷部分為據告訴)」補充更正為「發生碰撞,致苗○煬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雙側小腿擦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且未據告訴)」;

證據部分增列「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宋靜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素行良好,然其竟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有肇事造成苗○煬受傷結果,但傷勢幸非屬嚴重;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7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98號 被 告 宋靜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靜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2時至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及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約5碗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上某機車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榮正街之三岔路口,因不勝酒力且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即與對向由苗○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苗○煬受傷部分為據告訴)。
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對宋靜玲施以酒測,於同日19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靜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苗○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5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張、現場照片共44張及行車記錄器截圖共4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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