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交簡,124,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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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鈾鑫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即羅東鎮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鈾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鈾鑫於民國112年5月9日8時許,在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親友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花蓮縣新城鄉臺9線公路行駛,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南下176公里處時,經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盤查,盤查過程中發現其面帶酒容、身帶酒氣,於同日20時45分許對王鈾鑫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112年6月19日至113年6月18日),惟被告王鈾鑫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原緩起訴處分書之負擔即未繳納處分金,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於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0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而逾期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難期緩刑負擔能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宣告之刑以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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