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交簡,13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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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54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1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民國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11月19日),惟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內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3號
被 告 高偉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偉凡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因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
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中和路與光復路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高偉凡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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