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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會危害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等語(見警卷第25頁),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之刑,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無照駕駛執照仍駕車(見偵卷第41、69頁),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號被 告 吳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明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5時起至22時許,在花蓮縣○○鎮○○里000號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6罐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述店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超商購物,於行經花蓮縣○○鎮○○里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等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22時48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文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
表(序號A181113、案號182)等。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該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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