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交簡,13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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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建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建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一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足憑,顯見被告漠視法制禁令之態度,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號被 告 杜建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建敏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2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6日21時至22時30分許,在其母親位於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之住處,飲用啤酒5至6罐、米酒3至4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瑞穗鄉省道台9線北上車道251.2公里處,因闖紅燈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同日23時9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建敏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7月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2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卻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為累犯,被告一再觸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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