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交簡,15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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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王文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王文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王文玄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6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福路之友人工作室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2段欲左轉南海十一街時自撞路旁牆面,經到場員警發現其以無意識而送花蓮慈濟醫院急救,並於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是日,應予更正)1時28分許由該院對其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達276MG/DL(經換算為吐氣濃度每公升1.38毫克),嗣由警陳報經檢察官於同日許可後,核發鑑定許可書,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王文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19、35至37、43、47至6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因而發生自撞事故之所生危險,以及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38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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