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交簡,15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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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金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曹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參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佐(院卷第11-17頁),顯見其漠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1號
被 告 曹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金山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其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住處附近雜貨店,飲用保力達2杯後,未能確認體內酒精濃度低於法定標準值,仍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16時40分,當場測得曹金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金山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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