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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國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07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87號
被 告 湯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國偉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於112年8月18日23時許至翌(19)日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路之路邊與友人一起飲酒,其飲用6罐啤酒後,於同年月19日6時40分前之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秀林鄉花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後於同日6時40分許,行經花9線2.5公里處時,與沿花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為吳文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對撞,導致湯國偉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嗣湯國偉經先行送醫並於同(19)日7時25分,經警在國軍花蓮總醫院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含量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湯國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對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090、案號17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蒐證照片等。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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