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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不引用,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蒐證照片共8幀」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明示。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內涵並不相同,遽難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案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審酌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
兼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警卷第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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